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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为虚开发票就是开具“虚假”、“不真实”的发票,差远了!
发布时间:2018-04-12 08:19:09 | 浏览次数: 次

什么是虚开发票?

很多人想当然的以为,虚开虚开,自然是开具“虚假”、“不真实”的发票才叫虚开发票。这种想法不能说完全错误,但虚开的定义要比想象的大的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上述条款明确规定了3种虚开发票的情况,那么这3种情况又如何理解呢?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什么是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没有真实交易发生,却开具发票,这是虚开;卖的是苹果,发票开的是桔子,这是虚开;卖了3个苹果,发票开的是2个苹果,这是虚开;卖的苹果5块钱一斤,发票开的是7块钱一斤,这是虚开;东西卖给了甲,发票却开给了乙,这是虚开;甲卖东西给乙,发票却是丙开给乙的,这是虚开等等。总结一下,发票上的销货方、购货方、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必须与实际经营业务一致,有一样不一致,即为虚开。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个比较容易理解,即不仅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属于虚开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举个例子,A公司为逃避税款缴纳,A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好友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A公司开具发票。在这里,A公司和B公司均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需要提醒的是,很多经营者或财务人员想当然的认为对外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才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却不知道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也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这一条把中间人也纳入了虚开发票的范畴,这里面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职业的,即以此为赚钱的方式,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充当“掮客”的角色,赚取中介手续费,这种属于知法犯法;另一种是恰巧知道有多余发票的企业和缺少发票的企业,以帮朋友忙的想法变成了介绍人,这种行为多属于不懂法所致。

但是不管懂不懂法,有没有收取介绍费,一旦发生此种行为,所必须接受的法律制裁是一样的。因此,千万不要介绍他人虚开发票,以免好心办坏事,害人又害己。

“三流不一致”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么?

形式上“三流不一致”,不能直接认定“虚开”

1、存在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向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从法律关系上看,煤炭购销业务由B公司和Z公司开展,Z公司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2、混淆交易人

E公司和X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E公司向X公司销售煤炭,并协助X公司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的约定相符。E公司和X公司提供了与合同所述内容相符的过磅单、煤炭购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发票等凭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E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X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可见,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履行运输义务,并收取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协助组织运输、协商运费及代为支付运输费用。E公司事实上未提供运输服务,其从X公司取得的运输费用也仅为代X公司向实际承运方支付。因此,E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E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具有开具运输发票的义务。E公司的义务仅限于代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并代实际承运人向X公司转交运费发票。X公司取得的运费发票为实际承运人开具。不能因E公司向X公司交付不是E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就认定E公司为虚开。

3、存在垫付款项情形

C公司员工王某出差入住一间房价为1000元加15%服务费的酒店,酒店对王某合计收费为1150元,王某自己刷卡支付了本次费用。酒店为其开具单位名称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例中,C公司与酒店的住宿服务交易是真实的。酒店取得服务的资金流与劳务流和票流不一致是由于王某垫付费用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易的实际情况相符,不能认定C公司和酒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存在善意取得

某私营企业因管理层出现问题,内部管理混乱,有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其中涉及W煤炭物贸有限公司2012年5月取得的1张发票。该发票涉及货物金额85.47万元,税额14.53万元。

从前期取证资料看,W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主要从事煤炭购销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显示的货物名称“煤炭”确实是该企业经营的商品。

税务人员经过调查确认:W公司涉及的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并通过了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是真实的。核对发现,受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开具的项目内容一致,项目内容填写齐全,项目内容与实际业务相符。从W公司购货的入库单据看,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均相符。

从出库资料看,所购货物具有明确的使用、销售去向。从相关业务资料看,当时发生业务时,W公司与销售方均签订了货物购销合同。合同书对所购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由谁负担运输费用等细节性问题都作了约定,有双方公司经办人签字,公司合同印章齐全。

从资金流来看,W公司货款结算,是让会计一次性把货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销售方,取得了销售方的收款凭据,已经钱货两清。根据上述分析,W公司并不知道所购进的货物是从哪里来的。但是,其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并正常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该公司应按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处理。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该公司被追缴了已抵扣税款,补缴增值税款14.53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5.47万元,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因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行为,被处以1万元罚款。

总结

“三流”一致,是绝对理想化的模式,只有在简单经济的贸易方式下才会存在。其与现阶段所处的商品经济下的贸易方式是存在抵牾之处的。在商品经济下,强调这样绝对的“三流一致”,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的。尤其在“营改增”全面推开之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展到提供应税服务,纳税人对真实交易行为的证明将更加困难,因此,亟需国家出台规定对“三流”问题加以完善,发挥税收中性原则的作用,保护纳税人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性。

(来源:税有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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